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知识产权是研究所和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维护我所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调整在研究、开发及其他工作中职工做出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同本所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及下属各企业、研究中心、服务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是指本单位职工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在本职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即在执行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自选课题,自筹资金,但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等;履行本职工作以及由本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三年内利用本单位的设备、技术成果和资料从事科研、生产、著作所取得的劳动智力成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本单位名称。
2、专利和技术秘密:专利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产品(材料)配方、产品诀窍、工艺配方、工艺流程、生产技术报告、科研成果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指标、工程设计,样品、样机、模型、模具,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电路设计、网络设计,自制设备及对设备的改进,实验数据、科研档案,涉及本单位技术秘密的相关函电、会议纪录、摄影、录像、电子媒体形式的资料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3、商标和商业秘密:商标含注册商标和服务标志、商品包装外型及图案设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市场需求、流向信息,产品科研、开发等技术经济信息,生产能力及设备情况,质量信息,财务状况,市场价格及营销策略,招投标信息,客户、用户信息,合同、协议资料,生产计划及库存情况等。
4、本单位使用的特殊服务标记。
5、本单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6、著作权(版权):职务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且要包括但不限于: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数据备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摄影、录像及其图形、文字等创作作品,以及图书资料、教材、大型摄影画册、规章制度等编辑作品。
7、商誉(信誉):是指本单位拥有的,由科研、生产、经营多种要素综合作用,在长期的科研开发工作及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
8、其它单位委托本单位承担的科研和生产任务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本单位职工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归本单位所有,其完成人享有在有关成果、著作上署名权、以及取得相应荣誉和奖励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二种情况之一,其智力劳动成果归本单位所有。
一、受单位委派在国内外讲学、进修、培养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养、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本单位的任务、名义或物质条件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合作研究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成果权归本单位与合作方共享。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由所长主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由科技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科技处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要职责为: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2、按规定办理职务智力成果的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的奖励及支付报酬等手续。
3、承办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权的维护、管理等工作。
4、组织认定本单位技术秘密,明确已认定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5、建立本单位知识产权台帐。
6、协助审核本单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等。
7、协助所属企业作好商标、商业秘密的管理及保护。
8、负责本单位各类项目及相关材料的密级、密期划定,保密措施的制定等管理工作。
9、其他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管理
第十条 “(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名称一律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使用。所属公司名称一般亦不应向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使用,凡申请冠名我所下属的“××公司××分公司(经营部、销售部等)”名称的,均需所长及公司经理批准,并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单位商标和标记一律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单位所有专利的维持费用由专利权所有者(通常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负责支付。维持期限:发明专利从申请之日起计算至少6年或从授权之日起维持三年(选有效期较长的时间),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从授权之日起若未能自主实施或可见有效转让,原则上不予维持。到达维持期限后,需继续维持的专利(或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是否维持),必须经由所学术委员会讨论决定。研究所决定不维持的专利,发明人(或相应课题组)可自行维持,维持费用由发明人(或相应课题组)支付。自行维持的专利,专利权所有者仍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
第十三条 本单位所有职工都有保护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所有在职职工均应签署《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书》。新分配或调入职工,来所学习、实习或临时聘用人员,在办理进所手续时必须签署《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书》。所有职工在离职、退职、停薪留职、退休、离休、内部退养期间,均应遵守《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书》中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研究所报告,研究所要对其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须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对未及时申请专利给本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申报成果奖资格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研究、设计、开发或生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应及时向科技处申报,并同时提出拟保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科技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要集中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六条 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参照中国科学院《科研档案工作规范》(KY1.1-88)执行。财务、人事、器材档案要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研究所下属企业应参照建立完整的财务、项目、产品及经营档案,并应将相应的商业秘密收集整理,集中管理保护。
第十七条 本单位职工在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前,必须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商业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来本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或临时聘用人员,在离开前,须将在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等交回该单位,有责任保护该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不得擅自截留、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将本单位有关的知识产权机密予以发表、泄露、私自截留或使用、私自许可或转让。职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
第十九条 本单位职工参加国内外学术或经营交流活动,包括讲学、访问、考察、会议、参观、咨询、通讯等,不得泄漏本单位技术及商业秘密;并应将获得的有关资料、技术信息整理交科研或公司档案归档。
第二十条 本单位职工在各种期刊上发表论文和著作,涉及到本单位技术及商业秘密时,须经科技处审查;所有涉外的文章、资料、函件,均应经科技处审查。电视台、报社及其他宣传机构在发表通讯和报告作品时,不得涉及技术及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内容,其稿件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审查,经确认不会泄密的方可发表。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该是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的项目。未申请专利的项目,参展须经科技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确定为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如: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重大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这些项目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能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三级参观访问管理制度。车间、生产线、国防项目实验室、重要的材料制备及测试实验室,原则上不接待参观访问,如特别需要,须经研究所及公司审核批准方可进行。一般实验室、工程部可以接待参观访问,但事先必须报知科技处,并经科技处和实验室同意方可进行。陈列室等为开放参观馆室,但必须报知科技处。上述所有参观访问应在专人带领下按指定路线和范围参观。
第二十三条 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1、工程设计合同须附有交付图纸、资料清单。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工程设计资料及图纸一般不得向建设方提供。特殊需要的,建设方须在合同或协议签订时订立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保密性的条款。
2、技术合同须明确转让方式、范围、交付技术资料清单及保密条款。
3、合作研究开发合同须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4、用户单位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凡元件产品不得有提供图纸、工艺的条款。元件产品出所(厂)时除向用户单位提供说明书外,不再提供其他技术文件(国防军工项目有特定要求的除外)。成台件的仪器仪表出所(厂)时,一般只向用户提供原理图、装配图,内部详细的设计图、零件图不予提供。以上凡特殊需要的,须在合同或协议签订时订立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保密性的相关条款。
订立合作研究合同、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过本单位严格的法律审查,并由法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合同,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第二十四条 对计算机上网信息实行保密管理,秘密信息在没有安全防护或防护级别不高时(普通口令加密)禁止上网。不允许任何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业务不相关人员操作使用财务室、人事处、科技处、档案室、所网络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计算机。
所有国防项目使用的计算机必须与internet物理隔断。
以上计算机的使用者应做好相应的数据备份及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经发现本《制度》第四条所列知识产权被他人非法侵害的事实,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和个人,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扩大,挽回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防军工项目,除执行上述保护条款外,一并执行本单位的有关国防军工项目及产品的保密条例。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鼓励职工发明创造,凡职务发明本单位享有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中的申请费及代理费,研究所负担50%,发明人所在课题组(或公司)负担50%;其他费用(证书费等)由研究所统一支付。专利授权后,若本单位实施或成功转让该项专利,则发明人已负担的50%的专利申请费由研究所从实施或转让效益中返还给发明人所在的课题组(或公司);并且本单位将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对于已实施或成功转让的专利,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加奖励。每年年初在统计上年度专利情况后,由研究所统一进行奖励发放。
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时,本单位将从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完成人的一次性奖励;本单位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专利权的,本单位将在项目投产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从实施该专利的年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对完成人的奖励;科技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完成人有权获得不低于作价金额10%的股份奖励或等额奖金。
凡申请国际专利的,在申请前,必须提交所学术委员会,经所学术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申请。一项国际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0元;一项国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200元。
第二十八条 凡职务发表的SCI收录或重要国际会议(大会报告)、并且列入中国科学院评价体系要求刊物(或国际会议)的论文,经研究所科技处查询审核后,提交所学术委员会,每篇可给予2千~1万元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所学术委员会视具体刊物(或国际会议)情况审定。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获省部级一等奖的,研究所按1:1的比例进行奖励匹配,获省部级特等奖(个人奖)的,研究所匹配奖金10万元。我所科技成果获国家(科技进步、自然科学、发明奖)一、二等奖的,研究所按50%的额度匹配奖励资金。
上述匹配奖励资金,80%用于获奖项目组的科研经费,20%用于获奖项目组的人员奖励。
第三十条 凡职务发明的专利、著作(含计算机软件),视同科技成果,并计入职工及单位的业绩考核中。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将比照科技进步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任何人员均有权监督本《制度》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制度》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要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1、对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均予以通报批评或口头警告,对有两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应予以警告以上处分。对违反第十七条的人员,可以停办、缓办离所手续。
2、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或者以非法谋取私利或图报复、泄私愤为动机,以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为目的,故意违反本《制度》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全额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应视情节分别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给予开除处分或予以辞退。
3、因违反本《制度》过失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赔偿15~50%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于未能通过索赔为本单位挽回损失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蓄意使本单位知识产权受到侵犯,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除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予以处罚外,还将追究其所在部门领导及相关管理者的责任。
1、对知识产权保护负有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管理职责中疏忽、懈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存在重大隐患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口头警告;情节严重或多次重犯、整改不力的,对部门领导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凡所在部门出现违反本《制度》并被追究责任的情况,该部门的分管领导人或主要领导人的业绩考核以及与岗位津贴、奖金应当有所体现。
3、本单位因知识产权被侵害而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又未能挽回,或者已经造成恶劣影响,对于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按其责任性质、情节,给予警告以上政纪处分,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触犯党纪的,建议党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依法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或经营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奖励和报酬时,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终止有关保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