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理化字〔2017〕21号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科研经费预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所属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研究所科研经费预算管理的有关工作,特制订《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科研经费预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经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全所,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
2017年5月31日
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科研经费预算调整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和《中国科学院院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字〔2016〕169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所承担的各类纵向经费科研项目(课题)(以下统称“课题”)的经费预算调整,承担的所级课题的预算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调整原则
(一)进一步提高各类科研课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尽最大努力减少预算调整,同时应严格按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确因科学研究实际需要而必须进行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安排经费支出。
(二)上述课题预算总额调整、课题承担单位变更、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分预算总额调整等,须报送相应课题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课题研究人员和本研究所不得自行调整。
(三)课题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课题负责人和所在学科组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研究所按照审批权限实施审批,并在年度进展报告、中期检查或结题验收时,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四)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三项支出总额不予调增,但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根据科研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五)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可按上述第三条的程序调剂用于其他方面支出。对于中科院院级科研项目,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增或设备购置内容等变动较大的,按照相应类别项目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提出申请,经研究所预算调整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
(六)研究所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课题的预算调整,应由我所参与课题的负责人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所内审批后,由研究所以单位公函的形式报课题牵头单位审批或备案,牵头单位根据有关审批权限复函我所后方可调整;我所作为牵头单位的课题,须根据有关审批权限复函合作单位。
(七)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八)上述因科学研究的不确定性而需要调整预算时,申请调整时间距离该科研课题中期或结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审批时应充分体现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的原则。不受理已经安排财务决算、决算审计课题的预算调整申请。
(九)每个课题执行期间最多只能进行一次预算调整,以保证课题预算编制的严肃性。
三、调整程序
(一)预算调整申请
确因科学研究实际需要而必须进行调整,且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课题,由课题负责人填写课题经费调整申请,阐明调整理由,课题负责人及学科组负责人签字后提交科技开发处、财务资产处进行审核,按照审批权限实施调整审批。
(二)预算调整审批机构
科研开发处和财务资产处为课题预算调整的初审和小额调整的审批部门,研究所成立预算调整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大额或高比例预算调整的申请进行审议。预算调整管理委员会由所领导、科技开发处、财务资产处负责人共同组成。
(三)审批及权限
1.单个科目申请调整额度(含调增或调减,下同)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科技开发处项目直接管理人员审核、签批并报财务资产处备案。
2.单个科目申请调整额度在1万元至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虽超过5万元,但调增/减额度低于原相应科目预算的20%(含20%),由科技开发处项目直接管理人员审核,科技开发处负责人以及财务资产处负责人签批。
3.单个科目申请调整额度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或虽超过20万元,但调增/减额度低于原相应科目预算的50%(含50%),由科技开发处项目直接管理人员初审、科技开发处负责人及财务资产处负责人复审,报主管科研的所领导签批。
4.单个科目申请调整额度超过20万元,且调增/减额度超过原相应科目预算的50%,由科技开发处项目直接管理人员初审、科技开发处负责人及财务资产处负责人复审,报研究所预算调整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法人所长签批。
(四)预算调整信息公开
单个科目预算调整额度超过原相应科目预算20%的,需内部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附则
(一)本办法如与课题下达方(或委托方)所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不一致,以课题下达方(委托方)的规定为准。
(二)本办法由科技开发处、财务资产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