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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释义

文章来源:科技处 发布时间:2014-02-08

     2008/8/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的宗旨、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全国专利事业的蓬勃发展,近年来,我区专利工作逐步得到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初步建立,专利事业不断发展,专利申请量稳步上升,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但与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客观形势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淡薄,企事业单位对专利工作的重要性尚未能充分了解,掌握和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不强,不能有效依据专利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专利技术的运用和产业化程度偏低;二是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够,专利执法缺乏相应的手段、措施,专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并呈现上升趋势,对我区综合竞争力和投资环境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三是在经济、科技、外贸等管理工作中,缺少专利保护的内容,企事业单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的能力亟待增强;四是有关鼓励发明、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颁布我区的《专利保护条例》加以调整和规范。同时,由于《专利法》在专利行政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使其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制定《条例》的目的

  一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因此条例保护的是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并不是与发明创造同时产生的,而是需要由发明创造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保护,即由专利管理部门来处理;二是司法保护,即由法院来处理。

  二是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就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申请人就成为专利权人,依法受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专利权人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并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实施其取得的专利。

  三是促进技术创新。在当今的市场竞争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强大技术实力,已成为决定一个企业能否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成为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本条例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予以切实地保护,使得专利权人得到回报和激励,推动技术创新发展,以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四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二十一世纪的一个明显特征是知识经济的崛起,它使得市场竞争更为激烈复杂。企业间的竞争由资金、资源、劳动力的竞争逐步发展为技术、知识等无形资产的竞争。无形资产对有形资产的形成和增值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它的无形性以及难以量化,不便于管理,所以极易被他人任意占有、仿造或假冒。就专利而言,就是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等专利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造成了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因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专利权不受侵犯,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合理、有序也是制定本条例的一项重要目的。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

  本《条例》所依据的上位法主要是《专利法》,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总结吸收了我区在执行专利法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了全国20多个省区市对专利保护的立法和管理经验,使《条例》具有新疆特色和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规的适用范围又称调整范围或效力范围,是指法规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什么行为、什么时间内有效。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一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效;二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三是对从事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保护等有关活动的行政行为有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义务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职责的规定。

  专利制度是国家用法律形式管理科技、经济、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要使专利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和产生效益,关键在于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由于我区科技、经济相对滞后,经济社会的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低层次,市场发育不完善,专利制度的运用与国内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为了加快创新步伐、构建和谐新疆、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高竞争能力、实现跨越发展,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加大对专利工作的支持和投入。

  专利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工作。专利保护不只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责,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专利保护工作。因此,做好专利保护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认真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的同时,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和沟通,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全区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的规定。

  “职务发明创造”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关于“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的要求,进一步调动全区广大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加快创新人才队伍的发展壮大,鼓励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本条规定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个人的奖酬,其中有四层含义:第一,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其是否实施,专利权人都应当依法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专利权人实施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后, 应当依法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第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其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报酬。报酬和奖励的数额及比例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对奖励或者报酬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对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的规定。

  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专利侵权,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甚至伪造编造专利文书。

  (三)冒充专利,即没有取得专利权,却以已取得专利权的方式推销其产品。

  (四)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的违法行为,既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实施专利技术的生产者和使用专利产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甚至会损害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对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打击专利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努力的事业。伸张正义,制止违法,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专利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公安、工商、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其举报权受法律保护。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

  专利资产评估是指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与人员,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资产进行的评价与价格估算。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同专利的价值是不同的。专利的价值与取得该发明创造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社会对该发明创造的认可程度,该发明创造所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经济效益,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限等因素有关。

  (一)本条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义务主体只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参股与控股的单位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和国有参股与控股的单位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对国有财产具有使用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并赋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因此,涉及国有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应当十分慎重,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二)应当委托具备无形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利技术、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三)本条规定了四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情形。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资产,可以参照本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专利文献,进行专利检索的规定。

  专利文献集技术、法律、经济信息于一体,是一种数量巨大、内容广博的战略信息资源,充分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法律保护和技术公开两大功能。世界各国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累计达150多万件,记载了近百分之九十的创新成果。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不仅对科研开发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帮助企事业单位确定技术进步的发展方向,避免研发的盲目性。进行专利检索的目的是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可以通过检索对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准确的判定,也是对一项发明创造之前的同一技术主题的作出科学的预测。创新者可以改进技术路线,避免重复研究,提高创新层次,缩短研发周期,降低研发成本,防止专利侵权。

  专利检索主要分为专利技术信息检索、新颖性检索、侵权检索、法律状态检索等。

  专利技术信息检索是指从任意一个技术主题对专利文献进行检索,从而找出一批相关的参考文献的过程。

  新颖性检索是为确定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而进行的检索。

  侵权检索是为找出可能受到某项工业活动侵害的专利而进行的检索。分为防止侵权检索和被动侵权检索。

  法律状态进行检索是指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时间性和地域性进行的检索,它分为专利有效性检索和专利时间和地域性检索。

  符合本条规定的,检索义务主体应当向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提出检索要求。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检索后,根据检索结果作出相关的专利检索报告。

  本条规定了应当进行专利检索的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申请人或执行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应当证明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文献中没有出现;与公知技术有实质性的区别;研发的技术路线;市场前景预测等。

  第二种情形为: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投资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应当证明其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法律状态及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对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是否构成侵权等。

  第三种情形为: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等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对会展中的专利管理与保护的规定。

  展览会作为展示新产品、新技术和汇集信息的平台,直接服务于市场和公众。会展中展示专利技术、专利产品属专利法中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除专利权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会展中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不得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会展的举办方(包括主办、协办单位)和提供服务的展览公司负有监管责任,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专利产品转化,防止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在具体实施中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举办方在出租展位时,应当要求参展者出具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并对其进行查验。

  (二)参展的技术或者展品属非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产品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对违反者,举办方可以劝导参展者消除展品及宣传材料上的专利标记,如果参展者拒不消除的,可以要求其展品撤展。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会展中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在发现或接到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派人进行查处。

  (四)举办方发现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及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并配合进行查处。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发布前,防止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发生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证,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属于冒充专利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否则,在广告中存在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的规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申请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法律事务咨询、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技术转让等项服务的机构。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专利中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专利事业发展支撑体系的组成部分,其重要作用已日趋凸显。目前,我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正处于发展时期,推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及管理,引导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从事的工作涉及法律、经济、技术、信息等领域,专业性强,程序严格,责任重大,不仅要求从业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法律和专业素质,而且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国家统一考试,获得从业资格和上岗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专利代理条例》、《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等法规及规章和行业规定,主动接受本行政区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经营范围内,必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专利中介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自治区及地州市两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权限的规定。

  本条依法赋予全区15个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执法职能;进一步明确了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职能、范围和权限。通过地方立法,将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执法职能赋予全区15个地州市,有利于促进我区科技经济发展,符合我区专利保护工作的实际,也与全国其他省市区加强专利保护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一)本条“有重大影响的”是指在本行政区域专利领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如涉及当地支柱产业、重点行业发展的;给职务发明专利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涉外的;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专利违法行为等。

  (二)本条“跨地区的”是指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州市的、或者涉及外省区的。

  (三)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具体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请求人是指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请求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人必须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能是专利权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包括专利权人的继承人、专利权被赠予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及专利权质押的质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被请求人是指请求人的相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具体的请求事项是指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期望达到的目的。

  具体的事实是指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来支持提出的请求,包括证明请求人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请求人具有涉嫌违法的事实等。

  具体的理由是指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有相应的理由来支持提出的观点,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包括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受案范围、执法权限、级别和地域管辖范围,缺一不可。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的保护途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司法途径,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另外一种是行政途径,即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要求处理,这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或者判决前,如果当事人撤回申请和起诉,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程序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应查阅和核对请求书、相关证据等材料,以判断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7日内(节、假日除外)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送达的方式为:① 直接送达。由两名案件承办人将请求书副本直接交送给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② 邮寄送达。受理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用挂号信、邮寄快件等安全方式将请求书副本寄送被请求人,收到日期以邮政部门将邮件送达被请求人的日期为准。③ 委托送达。由受理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其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后由被请求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被请求人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请求书副本指控其侵权的事实、理由作出书面答辩。

  被请求人进行答辩是行使法律赋予答辩权的体现,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其主张和理由,有利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客观、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公正处理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答辩是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可以由被请求人选择。十五日的答辩期届满,被请求人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期限从受理之日起到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下达之日起不得超过四个月。对确因特殊情况致使案件不能在四个月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的最长期限为30天,但必须有正当充分的理由。延长处理期限,需受理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是否中止处理的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如果被请求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作出宣告该专利权有效、部分有效、无效决定以前,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受理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一)对发明专利,因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性审查后授予的,一般情况下不中止处理。

  (二)对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是未经过实质性审查后授予的,因此其专利性存在不稳定性,一般情况下应当中止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证明该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不中止处理;反之,证明该专利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应当中止处理。

  (三)被请求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应当中止处理。

  (四)对外观设计专利,除明显不符合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经中止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是否无效的决定生效之后再恢复处理。如果专利权有效、部分有效,则作出是否侵权的处理决定。如果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可以撤回处理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以调解或者处理形式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先行调解。也就是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从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起,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尊重他人专利权,促进当事人相互谅解,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它是一种居间行为。因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时,要注意以下几种问题:⑴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义务,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⑵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提出建议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能在建议中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显失公正,更不能以管理者的身份提出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因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方案的某一事项而在以后的行政处理中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

  双方当事人就专利侵权纠纷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⑵所涉及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及该专利权的所有人;⑶所涉及专利是否有效;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何时立案受理;⑸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日期和自愿调解的具体事项;⑹案件审理费用的承担等。调解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必须全面、客观;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

  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包括: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⑵所涉及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及该专利权的所有人;⑶所涉及专利权是否有效;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何时立案受理;⑸依据事实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定的具体事项;⑹依据法律制止侵权行为的具体事项;(7)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8)行政处理案件审理费用的承担等。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负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职责。一是应当依法对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如果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有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二是单位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并尽快依法结案。

  对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⑴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专利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⑵积极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真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⑶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协助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参与协助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证,并且只能以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名义进行检查、调查、询问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为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对立案后经查证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尽快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时可以行使的调查职权及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需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执法部门负责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核实。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集。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证据的收集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动取证为主。由于确认专利侵权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事实作为依据,因此,证据的收集工作十分重要。为了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依法收取涉案的证据,正常、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本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的取证中,可以行使以下四项调查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及询问内容等。笔录需由被询问的当事人审核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根据案情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帐册等原始凭证,并进行查阅、复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进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调查职权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予以认真协助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调查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涉及当事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时可以行使先行登记措施的规定。

  在专利行政执法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进行登记保存。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专利行政执法中具有先行登记强制措施的职权,有利于加强专利保护。但同时又对行使先行登记强制措施作了条件限定,以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即:行使先行登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要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可能导致案件证据的灭失。转移、隐匿、销毁行为可以是其中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进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时可以行使封存或者暂扣强制措施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时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扣强制措施,这对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快案件的审理是十分必要的。请求人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请求人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时,必须提供相应担保。担保可以是现金或者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担保的价值应当与被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相关物品的价值相当。对于提供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担保的,应当同时提供其相应权属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采取封存或者暂扣强制措施后,如果被请求人要求对其封存或者暂扣物品解除强制措施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中介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严格行业自律、保障其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及其《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及管理。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有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规行为的,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行业规定,加强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工作人员,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既损害了特定权利人的利益,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是一种违反专利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冒充专利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非专利产品是专利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责令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人改正。对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如果专利标记可以与产品分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对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标记予以消除;对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违法行为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或者散发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内容的虚假广告或者宣传材料,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消除影响,销毁尚未散发的宣传材料;对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违法行为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合同中使用的他人的专利号,对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行为进行纠正;对伪造或者编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违法行为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对情节恶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标记处理措施,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人承担。如果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对专利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未穷尽性规定的,依据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

  本《条例》未作出详尽规定,但依法对各类专利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的,依照《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具体要求,并对行政机关主体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本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执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收入。具体的不当执法行为包括: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向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等行为。例如,对明知有假冒充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故意予以遮蔽、掩护,不使其受到查处;采纳虚假证据或者运用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掩盖当事人的违法等行为。放纵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放任、纵容假冒充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等行为。

  (二)在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调解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调解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调解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的四种专利纠纷中,不能按公平公正原则主持公道、违法行政、偏袒一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

  (三)泄露当事人技术秘密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将一方当事人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当中的所有技术决策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方法、原料处理及保存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信息泄露给另一方当事人等行为。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是指:将一方当事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另一方当事人等行为。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行为。

  (五)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如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等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徇私舞弊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对明知是违法的行为,徇私或者徇情,贪图钱财,弄虚作假,袒护亲友,照顾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实施违反职务宗旨等行为。

  对于上述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例》于2004年7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4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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