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的管理,促进园(区)在改革开放、管理创新、体制创新、技术创新、产业优化、功能开发等方面走在全区前列,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孵化和辐射作用,把园(区)建成各具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成为我区二十一世纪重要的经济增长点,成为国家西部大开发和天山北坡经济带建设的排头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和授权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第三条 各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各项事业。
第四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应当成为当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促进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完善软硬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 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五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封闭管理、开放运营、优质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作为园(区)日常管理机构,是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管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外经、外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房地产、劳保统筹、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税务、项目审批、外事审批、公安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及处罚权限,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工商、地税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双重管理。
第七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上建立的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以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企业合同、章程,由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批;投资总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园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办理园(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手续,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对园(区)内的土地及其它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等事项,受委托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办理园(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手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自治区级部分外,余额全部留给园(区),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办理园(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审批、登记手续,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设立园(区)财政局,参照国家级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库业务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代理国库业务。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资金。
第十五条 凡在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税收入入园(区)国库。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租、出让的收入和其它各项行政收费所得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或委托,园(区)财政局办理会计证发放、会计驻地基础工作达标验收等事宜。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注册的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各类为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积极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设立风险投资基金,作为园(区)发展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